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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4-12-18 09:35| 查看: 51| 评论: 0|来自: 河南日报

摘要: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6号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 本省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科技、教育、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全省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开展无废城市建设的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无废城市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校园、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循环利用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覆盖全面、运转高效、规范有序的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政策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产业协同,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生产、流通、消费、处理各个环节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相关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推进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具体事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合作,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鼓励跨县级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促进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接受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特点和固体废物减量化要求,确定工业固体废物分行业减量措施。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科学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先进工艺对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以及生态修复具体方案,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并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和生态修复,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尾矿库建设、运营和管理单位落实尾矿库安全和环境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产生尾矿、废料、废水进库和排放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设计方案并实施运行;尾矿库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尾矿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支持对废弃农作物、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畜禽粪便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固体废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设县、乡镇、村回收网点,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治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引导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及时交回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收其销售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对于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循环利用、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等措施,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直接排放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要求,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引导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法就近处置危险废物。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保存,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改制、重组的,由承继单位接管保存;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公开本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资质条件的单位和车辆的信息,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和管理,构建全过程、可追溯的电子监管系统,保障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专用车辆上配置卫星定位装置,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应急协同集中处置合作机制,保障应急和重大疫情状态下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化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等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实验室(化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违禁品、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处理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简单填埋、随意堆放或者倒入城市管网;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六章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三十九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城乡结合部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利用、妥善处理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监测设备应当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鼓励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措施、费用,监督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造方式,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的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条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投放。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堆放点设置应当方便居民生活,并采取围挡、装袋、覆盖等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七章 循环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循环利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开展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新技术,组织开展技术推广对接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市场潜力,培育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骨干企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置基地、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等一体化环境基础设施,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商务、税务、能源等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效率。

  第五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确定生产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逐步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提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园区应当开展区内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或者指导区内单位开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园区建设的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依法为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服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进秸秆、玉米芯、皮壳等农业固体废物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发展以秸秆、玉米芯、皮壳等为原料的沼气、乙醇、碳产品、饲料、食用菌等特色产业,促进农业固体废物循环利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畜禽粪便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粪便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及其有害物质的控制指标。

  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对生活垃圾开展上门回收、集中分类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鼓励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厨余垃圾。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利用先进技术对飞灰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单位的污泥开展综合利用,支持在园林绿化、土地改良、市政工程等项目中使用经处理后满足相关标准的污泥产品。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对堆放量较大、比较集中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山造景、建设公园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生态修复。

  第五十九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鼓励生产者开展易于回收和再利用的生态设计,使用可回收再利用的物质、材料,提高产品回收利用率,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信托、绿色保险等方式,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未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拒收其销售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或者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未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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